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2016 03 31)

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

2016年3月31日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倡导人道主义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血液、精子、卵子、胚胎的捐献及其有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小肠等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用于临床移植。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包括捐献登记、捐献执行、遗体接受、人体器官获取等环节。

第三条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不得利用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自然人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提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日常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公益宣传、信息收集、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缅怀纪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媒体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普及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应当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通过网络、邮寄等方式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名称,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同意执行的意见,应当说明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捐献执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人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担任。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志愿捐献卡上应当注明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红十字会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尊重该自然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四条 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后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并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代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关系证明以及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代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生前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捐献执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书面确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捐献人有权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捐献人有权查询本人的捐献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遗体捐献 #

第十七条 遗体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或者当地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献执行人或者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遗体接受单位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派遣工作人员在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受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完成遗体交接,开具遗体捐献证明,通知原登记机构。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受遗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接受情况书面告知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遗体接受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遗体保管有序,用于本单位医学教学或者医学科研。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尊重并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愿使用遗体。

遗体接受单位在使用遗体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使用完毕的遗体或者经检查不适宜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火化。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四章 人体器官捐献 #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或者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红十字会或者相应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第二十三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成立,并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人体器官的获取工作。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过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五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获取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人体器官有效获取和保存。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器官前应当举行尊重捐献人的仪式;对摘取人体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貌。

第二十六条 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对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相应的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人体器官,可以用于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人体器官获取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捐献执行人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是指经过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培训并获得资格认定,完成统一注册登记,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发现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医学评估、讲解捐献流程、协助维护捐献器官功能、见证捐献器官获取,以及通报捐献结果等职责。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参与人道慰问和缅怀纪念活动等事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获取人体器官时,应当有一名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场见证。

第五章 权益保障 #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送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的车辆提供通行方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案件处置中,遇有作出捐献意愿的事故受害者,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解,以有利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属颁发捐献荣誉证书;建立捐献者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捐献救助基金,对已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依法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三十八条 捐献执行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报送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有关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获取等信息,每年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报告汇总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和殡葬部门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除捐献人或者受捐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不得对外泄露。

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宣传和新闻报道,应当尊重捐受双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愿,遵守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的规定,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举报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买卖人体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取消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获取资质;医务人员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接受的遗体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接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接受遗体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接受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侮辱遗体行为的,撤销单位的接受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第四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红十字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泄露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员向捐献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捐献执行人赔礼道歉,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级相关部门,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眼角膜、皮肤、骨骼、血管等人体组织的捐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