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3月31日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民生等方面的建设计划和重大事项;
(四)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
(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其中的一次会议应当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议题。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会议文件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代表。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未列入大会议程的应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可以分组审议,再进行大会表决。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报告,并印发下一年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对询问的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经主席团确认后,将审查通过的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席团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最多不超过十三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成员进行调整。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或者副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
(二)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将代表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民族乡、镇单位的工作。
(七)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八)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九)召集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选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个别成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个别领导人员的辞职。主席团可以作出是否接受其辞职的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十一)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支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有关事项;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的重要会议;
(七)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八)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和评议等活动。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级财政应当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履职补助。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五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