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0 11 27)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2018年9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险救灾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执法车辆和装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

第二章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义务 #

第六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建立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价的工程量清单,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投标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评标委员会对报价合理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工程报价中单列,专款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条 禁止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明确;交通建设工程允许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列明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承包合同对工程分包未予明确,工程内容依法允许分包并且需要实施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分包方案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劳务合作合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从业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并及时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全面管理责任,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条件检查以及日常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

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或者逾期不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分别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和竣工质量评定。交工、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和交工、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针对工程地质、地形、水文、沿线环境条件和点多线长等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

(二)对工程沿线高填方、高挡墙、高路堑边坡和不良地质路段以及大桥和长隧道、特大桥和特长隧道等构造物加强勘察,对主线(含比较线)、连接线、互通(枢纽)区以及服务(停车)区、收费站、管理用房等沿线设施全部项目内容开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据工程沿线特殊地质、水文等情况,补充完善勘察方案,开展后续动态勘察工作。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范开展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关键技术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特殊结构以及应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按照规范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合理编制工程造价文件;

(三)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术交底;

(四)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审查并签字确认工程缺陷修复方案;

(五)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制度,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二) 在工程开工前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并将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合格报告报监理单位;

(三) 按照规范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

(五)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六)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实施检查;

(五)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六)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七)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方式共同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的职责。协议未明确联合体各方职责的,由牵头单位对未明确的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特许经营协议除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相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经营期届满项目移交时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时,特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状况、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等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并提供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分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分级监管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实体工程以及工程设施、原材料和半成品以及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生产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日常检查、随机抽查或者专项督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技术资料、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台帐、影像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报告备案之日止,对工程的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出具工程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备案之日止,对工程的安全生产依法实施监督。但是,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分别履行至项目初步验收、项目工程验收通过之日止。

第三十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并及时完善从业单位的分类分级信用评价方案,细化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及程序;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管理、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单位,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及时答复;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业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与非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的;

(四)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工期内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调整后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五)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或者作业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设立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仪器设备,未按该款规定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或者检测能力验证、比对,或者违反规范开展试验检测、超越核定的专业或者项目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的;

(七)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八) 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的。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岗履职,或者违反该款规定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工程资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或者日常检查,或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二)勘察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设计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以工程合同价款作为罚款基数的,工程合同价款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段工程范围确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审查的;

(二)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主管部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二)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三)地方铁路工程,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铁路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四)城际轨道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十条 工程技术难度低的小型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程序和措施可以合并或者简化。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