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
1998年8月22日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6日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6月13日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4年4月28日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3年10月31日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3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9日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运用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燃气服务水平。
第五条 本市推进构建规划、建设、管理等一体化的供气格局。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推动制定全市统一的燃气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者以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及时对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燃气发展规划。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燃气专项规划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网、抢修服务网点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本级发展和改革、燃气等部门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应急气源和种类、储备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建立燃气保障机制,拓展上游气源,提升应急储备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应急储备,确保应急所需燃气资源数量、质量以及储备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压保供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生的原则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的处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开展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燃气服务标准和燃气规范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和服务受理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以及报修电话;
(三)规范价格公示制度,方便燃气用户查询,不得强制燃气用户以预缴预存燃气费用的方式购买燃气;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材料,缩短承诺办理时限;
(五)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依法需要检定的,应当经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
(六)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技术指导;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销售瓶装燃气的,还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八)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提供指导服务;
(九)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推广运用互联网技术,为燃气用户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燃气用户将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风不良的场所,但未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气。
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提供燃气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连接管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预约入户检查时间,入户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的送气人员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提高瓶装燃气数字化管理水平。对瓶装燃气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检等全过程进行跟踪追溯。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对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配送车辆加强管理,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用户购买瓶装燃气的,应当向瓶装燃气经营者如实提供身份信息。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查验、登记,并将其身份信息录入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燃气用户和气瓶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燃气用户的身份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燃气用户身份信息的安全。
第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调压装置。
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风不良的场所的,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通风、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气瓶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检验和管理;除燃气气瓶以外的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部分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可能影响安全的,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充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或者安全保护标志,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划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至少在开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居民燃气用户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相应的燃气经营者负责改迁,改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改迁工程完工后,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燃气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擅自启封、动用、调整公共燃气设施;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或者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
(五)违反规定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违反规定使用气瓶瓶组,或者在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的瓶组气化间使用气液两相气瓶;
(七)使用明知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全市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燃气经营者和非居民燃气用户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称燃气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服务监管,建立燃气服务定期评估制度,畅通燃气服务投诉渠道,及时处理燃气服务投诉,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
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做好城市大脑燃气安全与服务场景建设,建立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能力进行监督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行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燃气经营者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燃气主管部门对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运行评价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立即排除;对其他安全问题,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监督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性场所及燃气储存场所等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查处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瓶装燃气充装、检验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违规充装行为,建立气瓶充装信息追溯体系,负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的气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以及充装单位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负责查处燃气价格违法行为;
(三)负责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
(四)负责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协助燃气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施工项目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分类、事故等级组织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由燃气、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参加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组织,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燃气经营者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拒绝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