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 12 18)

丽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2017年9月22日 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安全生产、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质检测等社会组织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水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并通过社会和市场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市区、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水源保护费用。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应当用于补偿因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生产生活等受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生态经济。

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统筹考虑因保护对饮用水水源地经济社会发展受影响等因素。

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对象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的承诺书。

生态补偿对象未按照承诺书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缓拨、减拨、停拨或者追回生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防护及应急设施。

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旅游、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

(二)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投饵式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住宿或者餐饮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体倾倒、排放废弃物、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农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量和水质。跨地区的河流、湖库等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下游或者相邻地区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水输送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原水输送管道所在地的环境条件、水质状况、水质安全保护需要,在原水输送管道外围划定一定区域的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原水输送管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输水管道中取水;

(二)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进行爆破、挖沟、挖塘、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等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输水埋设管道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

(五)损坏输水管道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可能危害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监测信息分析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机构和资源,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有计划地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开展巡检。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日供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以上;日供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应当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每月形成水质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饮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在饮用水水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综合评估和信息发布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置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或者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城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

(二)原水输送管道,是指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至供水单位进水口的输水管道和隧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