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节约用水条例 #
2018年11月6日 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全面节约、合理有效循环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循环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提高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用水管理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节约用水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农村水资源利用率。
第十条 城市公共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鼓励家庭使用节水产品,一水多用。
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坚持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水价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和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现状等,确定非居民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减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使用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三)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适宜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其他需核减用水计划指标的。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必要时,也可以限制居民用水户用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需求、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等,制定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开采、禁止开采的水位控制指标,作为确定地下水开发利用强度的依据。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对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节约用水 #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鼓励分质用水,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推广使用,建立城市供水管网数字化管控平台,加强用水监控,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节水,引入市场调节机制,推行合同节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转变农业用水方式,发展节水高效农业,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农业设施和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增加有效水源;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节约水资源。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鼓励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工业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器具名录”以及“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强化信息化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定期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四条 鼓励非居民用水户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纠正用水浪费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餐饮、水上娱乐、宾馆以及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使用节约用水产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对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等方式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雨水、海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使用非常规水,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用水效能。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景观用水、生态湿地等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的,应当使用非常规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保护河流、湖泊、湿地等的原貌;城市广场、硬化路面应当使用透水建材铺装,提高城市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地表水径流控制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利用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利用,并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从事再生水经营,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适宜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工业集聚区、化工园区等;
(二)火电、钢铁、石油、化工、造纸等高耗水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学校等公共机构;
(四)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单位;
(五)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场所。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价格应当低于自来水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制定。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不得连接。
公共场所的再生水出水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再生水水质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输供再生水应当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工业冷却水、冷凝水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当,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居民用水户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管理维护不当,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环境卫生、景观用水、生态湿地等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生产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再生水水质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擅自停供再生水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