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
2018年12月20日 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民阅读权利,培养全民阅读习惯,提高全民阅读能力,推动文明城市和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重点、资源共享和普惠大众的原则,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有益于公民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营造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阅读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立全民阅读服务保障体系,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全民阅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全民阅读职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制定年度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实施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阅读促进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促进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的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全民阅读促进活动。
第八条 对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阅读设施建设 #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分布和服务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划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城市书房等公共阅读设施,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阅读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图书馆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级公共图书馆为中心馆,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和城市书房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服务点的总分馆体系,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基层延伸。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设置图书室或者阅览室,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置农家书屋或者社区书屋,配备图书、报刊和杂志等阅读资源。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以及有条件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设置公共电子阅览室,并提供免费互联网上网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城市书房的数量、规模和分布,规范基本服务内容。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书房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书屋建设的指导与扶持力度,逐步形成阅读条件基本完备、覆盖广泛的职工读书设施网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中,应当包括全民阅读场所,为居民提供阅读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设出版物发行网点和经营性阅读设施。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结合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通过设置图书馆、阅览室、报刊架、电子阅报栏(屏)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阅读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公园、商场、宾馆、酒店等场所的经营单位设置报刊栏、报刊架、自助阅读设施等,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阅读服务。
第三章 阅读推广 #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推广力度,通过实施全民阅读品牌创建、主题阅读活动引领、优质阅读内容推介等活动,引导公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营造全民阅读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一条 每年4月至6月举办“书香烟台”全民阅读季活动。在世界读书日(4月23日)、孔子诞辰日(9月28日)和其他重要文化节庆日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倡导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全民阅读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众推荐优秀读物,发布全民阅读指导书目。全民阅读指导书目中应当包含反映烟台地域文化特色的优秀作品。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应当定期补充、更新阅读资源,丰富图书、报刊的种类,增加藏量,提供图书借阅服务,经常性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书房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免费提供图书自助借还、通借通还等全民阅读服务,并定期举办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全民阅读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阅读推广人队伍,制定全民阅读推广人管理办法,完善全民阅读推广人选拔和培训机制,组织开展适合各类读者群体的专业阅读辅导和推广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充分发挥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作用,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全民阅读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为全民阅读推广人、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提供免费的全民阅读培训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文化团体、教育机构、读书协会、读书俱乐部等单位和组织,可以通过举办阅读指导、图书展览、读书讲座等,参与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图书馆、科研单位图书馆及其他类型的专业图书馆向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实体书店延长营业时间,扩展阅读空间,提供公益性阅读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对烟台地域文化的发掘整理,创作反映烟台地域特色的作品,讲好烟台故事,为全民阅读提供优质阅读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少年儿童阅读作为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重点,高度重视培养少年儿童的阅读兴趣、习惯和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幼儿园、中小学开展与少年儿童的年龄和心理状况相适应的阅读活动,为少年儿童提供科学的阅读指导。
大力倡导家庭阅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发挥言传身教作用,为少年儿童做好阅读示范和表率,通过陪伴阅读、亲子阅读等方式,营造良好的家庭阅读氛围,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 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建设功能齐全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单独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家庭困难的少年儿童提供必要的阅读资源。鼓励学校、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和全民阅读推广人对其进行阅读指导和服务,解决其阅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阅读关爱服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服刑人员、羁押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有针对性地提供阅读资源,开展法治教育活动。
第四章 促进措施和保障 #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全民阅读基础设施建设、全民阅读活动宣传推广以及对农村地区开展全民阅读工作的扶持力度,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全民阅读服务,拓宽全民阅读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全民阅读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阅读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民阅读调查,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发挥全民阅读主阵地作用,通过提供文献信息查询、借阅和公共设施开放等服务,举办公益性讲座、培训、展览等活动,推动全民阅读广泛开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为公众提供良好的阅读环境和便捷高效的阅读服务,免费向公众开放馆藏阅读资源。除用于收藏的珍贵书籍、重要资料和文献外,公共图书馆的图书应当实行开架借阅,并定期流转、补充和更新。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推动传统阅读和数字阅读相融合。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运营机构设置公共阅读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大中专院校图书馆、科研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专业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为全民阅读提供信息共享和阅读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城市书房等公共阅读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阅读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明确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文献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监管,坚决依法打击和查处非法出版物,净化全民阅读环境。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出版物用于全民阅读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全民阅读职责的主管部门和接受捐赠的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捐赠出版物的鉴别、应用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和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设置专栏、推介优秀读物、普及阅读知识等方式,提供全民阅读信息服务,宣传报道全民阅读活动。
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发送和刊播的公益广告中应当包含全民阅读信息。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阅读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公共阅读设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不得降低公共阅读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全民阅读工作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公共阅读设施的;
(四)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阅读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