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2019年12月11日 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信息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污染防治标准,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人民防空、口岸和物流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支持、通行便利等方面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排放、高能耗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监督引导作用,积极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类标准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装用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采购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城市建成区内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机场、铁路货场等新增或者更换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加氢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快新能源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在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物流集散地建设集中式充电桩和快速充电桩,为物流配送新能源机动车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乡水务等相关部门,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改善治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和网络监控系统,实施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维修的单位、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规范行业发展。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入口和主要物流货运通道合理布设联合执法点,建立常态化柴油货车路检路查机制。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维修单位与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联网,并实时上传检验、维修信息。
市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市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逐步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远程排放管理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临时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排放标准等数据进行信息采集,建立环保编码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口岸和物流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环保编码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编码登记,并将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纳入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租赁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出借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处理后撤场维修,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前款禁止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及其他违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的工程机械、林业机械、装卸机械、农业机械、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发电机组等。
第四十条 因国防需要、应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农忙和灌溉时节需要使用的农业机械,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