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献血条例(2021 07 31)

泰安市献血条例 #

2021年6月29日 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献血、用血工作,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社会提倡、多方协同、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工作,动员本辖区内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与无偿献血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加强血液安全管理及监督执法。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将献血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普及献血知识。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执行紧急送血任务的送血车优先通行。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停靠点、献血者车辆临时停泊点。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应当负责落实本条例规定的献血者所享受的各项优待政策。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日常工作,依法参与献血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无偿献血活动占用公共场所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每年应当有计划的开展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鼓励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等创新形式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医院、影剧院、商场、体育馆、展览馆等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无偿献血公益宣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献血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教职工及在校学生和社会团体成员、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加入应急献血预备队。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事发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编制献血规划,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献血规划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规范便利、科学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流量、献血人次、年采供血量等因素,按照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固定献血屋。

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献血屋设置的协调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成立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进行捐赠,血站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省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采供血量、血液库存量、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政策以及对所接受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等信息。

对献血者的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登记,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并依法予以保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实填写健康状况征询表。

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规范采血,对采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

血站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七条 献血者捐献全血的,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捐献成分血的,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献血者及其符合规定的亲属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直接减免制度,按照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累计献血不满一千毫升的,五年内可以累积享受献血量五倍的免费用血;献血者累计献血一千毫升以上的,可以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以合计享受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公民,本人终身享受无限量的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可以合计享受不超过一千毫升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补休。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对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以及稀有血型献血者,可以凭相关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以下优待:

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区等。

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挂号费。

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免费享受每年一次由所在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健康体检。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措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非法采集血液。

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或者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牟利。

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健全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行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技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输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用血,用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血液信息化建设,实现区域内血站、医疗机构、献血者信息资料联网互通。

建立具有高危行为献血者的筛查和屏蔽制度,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库,并保证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