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电梯安全条例 #
2019年10月30日 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一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质量安全评价机制和追溯机制。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和学校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物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十条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选型 #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销售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数量应当与建筑结构设计、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车站、机场、人行天桥等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五条 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可以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况、维护保养质量分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随机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十九条 原房屋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智能化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现场监控和远程监测。
鼓励支持住宅小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章 使用 #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电梯使用标志丢失、破损,或者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领;
(五)每个住宅小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数量超过二十台的,应当配备有资格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六)对使用的电梯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并与值班人员通讯畅通;
(八)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九)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需要,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十)对运载装修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二)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业主;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不得在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电梯需要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或者明示正在施工的电梯;
(二)长时间阻挡电梯关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扶手装置;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驶入轿厢;
(五)在轿厢内吸烟;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物品;
(七)恶意破坏电梯,拆除、毁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依法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的修理、改造、更新以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 维护保养 #
第二十八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聘用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不得聘用已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任职的维护保养人员。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点、资质范围、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七日内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时,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维护保养期间应当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示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
(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于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停用电梯;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在电梯定期检验前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出具自检报告;
(七)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采取电子化方式记录的,应当有防止事后修改的措施,并至少保存四年;
(八)配备监测监控设施的,应当将监测监控装置与设施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九)应急救援服务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验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并在检验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二)建立电梯检验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梯检验信息;
(三)在检验时,对智能化监测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告知生产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告知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将检验不合格情况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遭遇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故障发生频率高,并且所有权人同意评估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将评估结论报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或者屡被投诉的电梯;
(三)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维护保养人员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三十八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电梯事故的;
(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多次被群众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受理涉及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统一设置电梯公共救援电话,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应急救援机构联动配合的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机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电梯困人故障的,乘客可以通过紧急报警装置联系使用单位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当即时响应,安抚乘客。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乘客也可以拨打电梯公共救援电话,由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按程序指挥救援。
第四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安排维护保养人员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市)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和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单位未按规定移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设置视频监控装置的;
(五)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破坏电梯,拆除、毁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任职的维护保养人员的;
(二)更换的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书的;
(三)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未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