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2018 12 03)

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

2018年9月18日 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水利及河道管理、民族宗教、旅游、海关等部门,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规划编制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用;

(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

(五)文物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六)其他应当纳入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部分。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加强对文物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利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利用 #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落实文物登录制度,规范文物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和公布程序。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系统和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确需进行修缮、修复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等破坏、污染文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修建人造景点;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窑、建坟、取土、采石、挖渠、凿井、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七)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污染的工程和项目;禁止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有污染的物品;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已有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以及污染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依法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组织实施;

(四)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修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审批程序,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德州段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风格、历史风貌和空间布局,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

沿线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大运河遗产德州段保护规划,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在世界文化遗产南运河德州段的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定,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苏禄王墓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利用与规划建设、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维护苏禄王墓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发挥苏禄王墓在文化传播、中外交流、民族融合中的独特价值。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苏禄王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苏禄王墓保护规划,制定苏禄王墓保护管理办法,协调解决苏禄王墓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德城区人民政府做好苏禄王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苏禄王墓保护的监督管理,苏禄王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苏禄王墓日常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传统村落等的普查,编制保护名录,划定保护范围,纳入文物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等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确保文物的安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依法收藏的文物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并按照规定备案、登记。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收藏文物。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捐赠、出借的文物进行妥善保管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鼓励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文化创意企业等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扩大引导文化消费,培育新型文化业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文物资源在发展旅游产业中的重要作用,培育以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旅游要素的体验旅游、研学旅行、红色教育和传统村落休闲旅游线路,鼓励设计生产较高文化品位的旅游商品。

第三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的长效机制,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展览展示服务。

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应当对持有效证件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实行减免门票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利用、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列为成员单位,参与研究拟订文物保护重大政策,审议相关重大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利用与管理等事项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与利用责任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存状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事实。

在文物执法过程中受到阻碍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建立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文物的行为。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或者级别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