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
2005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17年3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2022年3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