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 04 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

2011年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2011年5月1日 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食品监管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