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

2021年1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 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